李颜松 律师
问题00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去接受调查,应该怎么办?
答:首先应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建议在到公安机关调查之前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去派出所或者刑侦大队接受调查。接到电话通知时,当事人应当先核实清楚对方的身份、报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再找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分析行为性质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调查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负有的义务以及要注意的问题,然后按照规定时间去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会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到案的。
参考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问题002:合适的刑辩律师,应该在哪里寻找?
答:问题中“合适”本身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判断一个律师是否“合适”需要从律师自身专业素养与案件本身两方面进行考察。刑事案件处理不仅需要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也需要律师了解案件所涉专业领域知识,更需要律师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以说,并非所有的律师都适合处理刑事案件,也并非所有刑辩律师都适合处理某一类案件。源于现实的复杂性,不能仅凭律师所在律所大小、社会职务头衔、荣誉称号、媒体曝光度以及人脉资源等刻意营造的“优秀律师”形象而做选择,更要考察律师的专业知识背景、所发表专业文章、在法律行业影响力、律师同行评价、以往成功案例及庭审辩论表现以及人品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质言之,抛去一切虚浮因素,判断一名律师是否适合处理刑事案件,就是辩证地判断该律师专业能力与受托责任的关系。
问题003: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应该先委托律师吗?
答: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应结合律师对涉嫌案件的分析结果以及自身情况决定要不要提前委托律师。但是,对于经评估其极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很有必要提前委托律师。提前签署好授权文件完成律师委托手续,一旦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律师可以快速启动辩护工作,将为处于焦虑、恐慌中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参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问题004: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调查的电话后,联系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说是需要进行刑事危机应对专项法律服务,刑事危机应对应该包括哪些服务内容?其会涉嫌逃避法律责任而被加重处罚吗?
答:“刑事危机应对”是一个新兴的简称性法律服务概念,全称是“刑事被调查危机应对法律服务”,具体而言,是指在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到对当事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这个阶段,刑事律师旨在协助客户正确应对、合法管控风险的一种应对被调查危机的法律服务。可见,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时段范围是涵盖立案前初查阶段的,但又不止于此而延伸到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刑事危机应对一般通过访谈与搜集证据、出具法律意见和风险评估、制定应对方案、被调查应对辅导、与办案机关良性沟通以及刑事辩护预案准备,这六个前后相连的步骤展开。类比于看医生,可以将刑事危机应对通俗地理解为“体检”、“诊断”、“确定治疗方案”、“执行治疗方案”以及“无疗效或恶化时预案”这么前后相继地几个步骤。经过刑事危机应对,使得刑事危机在初始阶段能够容易妥善处理的即可及时终结,不能及时终结的也会为下一个阶段的刑事辩护奠定良好基础。
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在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中,不能帮助客户毁灭、伪造证据,更不能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是不能逾越的执业红线。因此,大可不必怀疑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的正当性。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刑辩律师开展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往往时间紧、任务重、对专业及经验要求高,相应地,对律师费的期望也偏高。因此,每一个面临刑事危机的当事人也应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涉嫌的犯罪性质及可能刑罚轻重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理性地选择刑事危机应对。
问题005:传唤持续时间,应该是多长?
答:一般不超过12小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
参考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问题006:传唤持续期间,能否休息与吃饭?
答:可以的。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先询问嫌疑人是否清楚是因为什么事情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嫌疑人往往抱着侥幸心理回答不清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会给嫌疑人一些提示,引导嫌疑人主动供述,如果嫌疑人依然不交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会采取“晾一边”的策略,送嫌疑人去候问室冷静一下,想想怎么回答问题,这个期间嫌疑人在他人看来在休息,但只有嫌疑人知道自己能不能安心下来休息;通常对于没有逃跑或自杀企图、非暴力性犯罪、非强制到案之外的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调查期间,遇到吃饭时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会让嫌疑人出去买饭吃并要求吃完饭后及时回来。在传唤持续期间,公安机关一般会通过出示已经掌握的部分证据进行提示与帮助回忆以及对嫌疑人做思想说服工作等方式,在嫌疑人传唤到案后的法定时间内突破嫌疑人心理,以取得最重要的第一次询问(或讯问)笔录。
参考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问题007:传唤持续期间,可不可以接打电话?是不是说被传唤到案就与外界隔断了直接联系?
答:传唤到案后,地点通常是在严肃和正式的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扣押嫌疑人手机或对嫌疑人通信进行检查与限制,嫌疑人依然可以接打电话,只是不能干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案工作;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尤其是手机里保存有案件证据的嫌疑人,其手机往往会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便搜集提取证据,此时嫌疑人因手机被扣押而无法接打电话。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传唤到案后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嫌疑人,在传唤持续期间其在不干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案工作的情况下,接打电话不受影响;而对于已经决定立案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嫌疑人,尤其是手机里保存有案件证据的嫌疑人,其手机往往会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便搜集提取证据,此时嫌疑人因手机被扣押而无法接打电话。而一旦嫌疑人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包括手机被看守所保管,看守所监管规定让嫌疑人与外界隔断了直接联系。此时,嫌疑人可以与律师进行会见与通信,也可以通过律师处理自己看守所之外的私人事务。
参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问题008:律师可以陪同被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或讯问)吗?
答:律师可以陪送犯罪嫌疑人去指定公安机关,但不可以陪同嫌疑人接受询问(或讯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为了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进行的询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参照“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陪同接受讯问,因此律师无法陪同嫌疑人接受询问(或讯问)。但是,被讯问人如对办案机关的讯问程序有异议,或者认为存在不合法之处,有权当场向办案人员提出异议,也可在讯问结束后将情况告知律师,委托律师对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异议,对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参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问题009: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调查,嫌疑人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嫌疑人应该注意以下十一个问题:
1.对于公安机关为了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进行的问话,所形成的笔录应该是“询问笔录”而不应该是“讯问笔录”,应注意区分;
2.立案前公安机关初查阶段的询问,一般情况下询问地点是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但也不排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到嫌疑人的住处或者单位进行;
3.询问警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警务人员必须具有执法资质,可以通过查看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等核实清楚询问人员身份;
4.(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询问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5.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6.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7.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8.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生理、精神、智力上的缺陷,还应注意法律特别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存在聋、哑情况,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存在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9.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10.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自行书写供述;
11.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参考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七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三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问题010: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
答: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时间分案件来源不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审查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以延长至10日、30日以至60日;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的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以延长至30日、以至60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审查审查期限不超过15日;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审查审查期限不超过10日。
经济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参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规范工作流程
2. 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