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妮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
执行异议之诉常因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引发,本文以房产买卖和房产代持为例探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执行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案外人与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平衡,还关乎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
一、案外人申请保全执行标的的现状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房产买卖或房产代持关系的情形,因房产权属争议未能及时通过诉讼解决,导致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从而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若案外人以被查封房产存在不当处分风险申请保全,执行法院往往不予准许。
在案外人看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已经启动,执行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不可比避免的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当执行标的面临权属变动风险时,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保全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实施前,执行法律制度缺乏给付诉请的审查规定,有关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需另案起诉,虽然保全执行标的的请求可以在另案诉讼中提出,但这并非案外人的唯一选择或最佳选择。当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权属纠纷管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因执行标的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诉前保全也很难被准许。在诉讼案件严重积压的当前,案外人申请诉中保全又难免错失最佳时机。
在执行法院看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案件审查的重点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事由,而非解决被查封房产的相关争议。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请,但该权利确认是执行法院做出执行异议裁决的基础,并非合并解决被查封房产争议的当然规定。同时,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防止财产被不当处分,有关被查封房产的权属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外人可以另案起诉并申请保全。再者,执行法院已经对被查封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也已经中止执行,被查封房产基本不会在诉讼期间出现不当处分的情形。因此,在缺乏合并解决执行标的争议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保全执行标的的请求常被拒之门外。
二、案外人申请保全的法律梳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该条款规定的“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保全必要性来看,案外人可以举证被查封房产即将面临或已经存在不当处分的风险,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查封房产予以保全。同时,该条款是对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可以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现行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办理 。”该规定虽为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期间的诉讼保全,被保全财产属于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并非本次探讨的采取执行措施的被查封财产。但是,该规定是对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重申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原则,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三、《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实施后,案外人保全执行标的的可行性分析
最新实施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该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为案外人申请保全执行标的提供了法律基础。
该解释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地位,也提出了关联诉求合并处理的解决路径。那么,执行法院在审理案执⾏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审理确认被查封房产归属及请求办理过户的诉请。进一步讲,该解释将案外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纳入执行法院的审理范围,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根据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保全被查封房产,以保障给付之诉裁判结果的顺利实现。
四、《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实施后,案外人保全执行标的的必要性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知,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保全执行标的,但此时的执行标的已经被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是否还有诉讼保全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因为执行程序始于执行申请人申请,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中止执行,但不能排除执行程序先
于执行异议之诉结案的可能。
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也就是说,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因债权消灭或者其他原因终结,被查封房产并未进行处分且已经解封,案外人排除执行被查封房产的诉请丧失审查基础,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同时终结。即便执行案件未能终结,执行申请人也可能因执行和解等原因申请法院解封被查封财产,届时被查封财产解封但执行程序未能终结。但是,若案外人已经提出确认或给付请求,执行法院也同意继续审理,可此时被查封房产已经予以解封,被执行人可以自由处分房产,案外人给付诉请的判决结果将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
分析至此,回头再看解释第七条但书中的“可以”,似乎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提出的“相关诉求合并审理、实质性化解⽭盾纠纷、减少当事⼈诉累”的宗旨慢半拍?因为对于案外人合并起诉的给付之诉,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若执行程序先于执行异议之诉结案,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此时并非“应当”。关联诉请合并审理就是为了一揽子解决纠纷,既然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合并审理,就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非“可以”继续审理。若出现执行程序先于执行异议之诉终结,法院不再继续审查确认和给付之诉,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申请人解除被查封财产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审执合力化解纠纷的立法目的如何实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保全利益又如何保障?
五、结语
随着《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实施,案外人在法律上获得了执行标的财产保全的进一步指引,案外人也应综合评估执行风险,决定是否申请保全保障诉讼结果的顺利实现。当然,也建议案外人尽量避免由他人代持房产,在房产买卖或房产代持关系存续期间,尽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房产争议。同时,也希望最高院公布相关指导案例,持续加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释明和引导,以统一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