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 2025 年 2 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42 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该解释针对竞业限制、社保纠纷等劳动争议热点问题,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解读如下:
原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 明确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特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变相逃避此义务。《解释二》规定,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情况,应认定为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相关义务。
- 规范竞业限制条款:《解释二》规定,若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即使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若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涉密内容相适应,超出部分无效。同时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无需为此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 细化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实践中存在非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的情况。《解释二》规定,因不可抗力、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自动续延的,用人单位也不支付二倍工资。此外,还明确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
- 强调社保缴纳的强制性: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规避社保缴纳、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等问题,《解释二》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要求补缴后,可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劳动者返还。
- 其他规定:《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全方位地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