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紫棋与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的纠纷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等多重法律关系,而 “他人” 是否可以是本人的问题,需结合具体法律场景分析如下:
蜂鸟音乐于 2014 年注册 “邓紫棋” 商标,主张对该艺名的独占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在刘纯燕(“金龟子”)案中,法院明确艺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他人未经许可注册构成侵权。本案中,“邓紫棋” 作为邓诗颖的艺名,其姓名权属于邓本人,蜂鸟公司注册行为涉嫌侵犯其在先权利。此时,法律意义上的 “他人” 特指蜂鸟公司,而非邓紫棋本人。即便蜂鸟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商标使用权,其权利仍受制于邓紫棋的人格权基础,无法对抗权利人本人对艺名的合理使用。
邓紫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重录旧作,该条款允许 “他人” 在支付报酬后翻录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前提是首次发行时未声明禁止。此处的 “他人” 指原录音制作者以外的主体。蜂鸟公司作为原录音制作者,邓紫棋作为词曲作者,在合同约定版权归属的情况下,是否属于 “他人” 需结合权利分割分析:
- 法定许可的适用:蜂鸟虽持有录音制品权,但邓紫棋通过 CASH 协会保留了公开表演权、网络传播权等核心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且该权利不因经纪合约转移。因此,邓紫棋重录并传播作品的行为,本质上是著作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他人” 在此场景下指向蜂鸟公司,而非邓本人。
- 实质性相似的抗辩:蜂鸟指控重录歌曲与原版构成 “实质性相似”,涉嫌侵害复制权。但司法实践中,重录若仅为表达形式的改变(如编曲、唱法调整),不构成对原作品的实质性复制。邓紫棋团队通过技术手段重构音乐指纹,已超出简单复制范畴,更接近演绎创作,此时 “他人” 应理解为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而非著作权人本人。
邓紫棋重录旧作可能被解读为 “自损” 行为,即损害自身作品的市场价值。但根据《民法典》,自损行为原则上不构成违法,除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邓紫棋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 合同违约与侵权的区分:蜂鸟主张邓紫棋违反解约协议,但重录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合同约定限制重录,也不得对抗法定许可权。
- 利益平衡机制:法定许可制度旨在防止版权垄断,允许他人在支付报酬后使用作品,这与邓紫棋作为创作者的利益并不冲突。其重录行为不仅未损害公共利益,反而促进了作品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 主体区分原则:法律条文中的 “他人” 通常指行为人以外的主体。在商标权领域,“他人” 指向商标注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著作权领域,“他人” 指原权利主体以外的使用者。这种区分体现了法律对权利归属的严格界定。
- 权利让渡的有限性:即使邓紫棋通过合同将部分权利让渡给蜂鸟,其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仍不可转让。蜂鸟试图通过商标权和版权控制邓紫棋的商业活动,本质上是对其人格权的过度限制,与《民法典》人格权独立保护的原则相悖。
- 艺名保护的紧迫性:邓紫棋事件凸显了艺名商标化的法律风险。艺人应尽早将艺名注册为商标,并通过合同明确权利边界,防止被经纪公司不当攫取。
-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应用:音乐人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保留核心权利,并善用法定许可制度突破版权困境。本案中,邓紫棋加入 CASH 协会的无心之举,最终成为破局关键,值得行业借鉴。
- 未成年艺人的特殊保护:邓紫棋 16 岁前签订的合约存在明显权利失衡,未来需通过立法强化未成年艺人权益保护,防止类似悲剧重演。
综上,邓紫棋事件中的 “他人” 始终指向蜂鸟音乐等外部主体,而非邓紫棋本人。这一结论既符合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也体现了对创作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法律通过严格区分权利主体,在鼓励创作与防止垄断之间寻求平衡,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