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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体动物娱乐经营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与规制路径研究2026-04-10 13: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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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颜松 律师

摘要 以活体动物作为奖品的娱乐经营行为在文旅消费场景中广泛存在,因动物来源不明、检疫缺失、安全管理缺位、野生动物保护合规性不足等问题,极易引发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本文以 “青年套取鹦鹉致家中老人感染鹦鹉热衣原体” 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现行法律规范,对经营者、场地管理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赔偿范围、行政与刑事责任边界进行系统论证。研究表明,活体动物经营者未尽法定检疫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资质审核与风险防控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善意消费者在无过错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多数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证经营、人工繁育与个人饲养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本文在厘清责任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强化行政监管、统一司法裁判规则、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的治理路径,为类案裁判、行政执法与公众维权提供规范依据与理论参考。

关键词活体动物经营;动物防疫;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野生动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

一、问题提出

在景区、商圈、集市等消费场景中,以套圈、射击、抽奖等娱乐方式提供活体鸟类、宠物、爬行类动物作为奖品的经营模式较为普遍。此类经营活动具有成本低、吸引力强、监管薄弱等特征,普遍存在未依法检疫、来源不明、无经营资质、涉及保护动物等突出问题,极易传播人畜共患病、引发人身损害侵权纠纷,甚至触及刑事犯罪红线。

近期发生的 “青年参与景区套圈活动获得鹦鹉,致家中老人感染鹦鹉热衣原体并产生高额医疗费用” 一案,集中呈现了活体动物娱乐经营的多重法律风险。案件基本事实为:经营者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核查动物健康状况、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将鹦鹉作为套圈奖品提供;消费者以正常付费方式参与活动并取得鹦鹉;老人因密切接触该动物感染病原体,造成严重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事件发生后,各方就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赔偿范围、违法性认定等问题产生重大争议。

该案折射出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第一,经营者将未经检疫的活体动物作为奖品,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并构成侵权?第二,场地出租方对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形态为何?第三,善意消费者是否因占有动物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涉案动物若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各方是否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第五,此类纠纷中因果关系如何证明、赔偿范围如何界定?上述问题横跨民事侵权、行政监管、刑事制裁、公共卫生管理等多个法域,责任认定复杂、法律适用交叉,亟需在规范层面予以体系化回应。

本文以该案为样本,对活体动物娱乐经营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解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边界与法律风险,为司法实践、行政执法与社会风险防范提供严谨、规范、可操作的分析框架。

二、核心法律关系与责任主体解构

(一)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化

本案同时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责任认定的规范基础:

1.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支付对价参与套圈活动,与经营者成立消费服务合同,活体动物为合同标的物。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关系:因动物携带病原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触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则。

3.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经营者与场地管理者均对不特定公众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致损应承担责任。

4.动物防疫行政法律关系:经营者未依法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违反《动物防疫法》强制性规定。

5.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关系:若涉案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则涉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认定。

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决定了责任认定必须兼顾民事赔偿、行政追责、刑事制裁三维结构。

(二)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范基础与构成要件

经营者作为活体动物的提供者、经营活动的组织者,是本案责任体系的核心,其责任具有充分规范依据。

1. 违反动物防疫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鹦鹉作为活体禽类,属于法定应当检疫的动物范围。经营者未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直接将健康状况不明的动物投入流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客观违法性。该违法行为是导致病原体传播、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营者开展娱乐经营活动,应当预见活体动物可能携带人畜共患病原体,负有检疫核查、风险提示、卫生防护、合规经营等义务。经营者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将具有公共卫生风险的动物作为奖品,属于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并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动物交付消费者之前,经营者为动物管理人;因动物存在固有缺陷(携带病原体)致人损害,经营者同样构成特殊侵权。即便动物已转移占有,因经营者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违法性与危险性,其责任不能免除。

4.责任构成要件齐备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看:经营者存在违法与过错行为;受害人发生明确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唯一、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因此,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主要侵权赔偿责任

(三)场地管理者的补充责任认定

场地管理者(景区、商场、园区管理方等)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依法负有资质审核、行为监督、风险防控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场地管理者的补充责任构成要件为:

1.实际侵权人为经营者;

2.场地管理者未尽对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动物检疫证明查验、经营行为监管义务;

3.未尽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场地管理者并非直接侵权人,其责任形态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仅在经营者不能足额赔偿的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四)消费者责任的排除规则

套圈取得动物的消费者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规范依据与法理基础如下:

1.消费者属于善意消费者,对动物未检疫、携带病原体、属于保护动物等事实不具有知情可能性与预见可能性,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

2.消费者参与公开经营活动、支付对价、取得奖品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的消费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3.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与根本原因是经营者未检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领取、携带动物的行为仅为条件,而非法律上的原因。

4.消费者不负有对动物进行检疫、检验、核查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专属于经营者。

例外规则:若消费者明知动物患病、存在明显病态,仍不隔离、不采取防护措施,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接触感染,则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承担相应按份责任。

三、损害赔偿范围与证据规则

(一)赔偿范围的规范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可主张的具体项目包括:

1.医疗费(含诊疗费、药品费、检查费、住院费);

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3.交通费、住宿费;

4.误工费(受害人本人或护理人员);

5.如构成伤残,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因严重人身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因果关系证明与证据规则

此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三项核心证据

1.动物病原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动物携带鹦鹉热衣原体等病原体;

2.医疗诊断与流行病学关联证明:证明受害人感染途径与接触动物存在直接关联;

3.消费事实与主体证据:套圈记录、付款凭证、现场照片、经营者信息、场地信息等。

司法裁判对因果关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证据能够证明时间先后、空间关联、病理学逻辑一致性,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四、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被忽视的重大法律风险

(一)行政违法责任

1.违反动物防疫管理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未依法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依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可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没收动物及违法所得。

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行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专用标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未取得许可从事经营、繁育、出售行为的,可没收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提供具有缺陷、危险的奖品,侵害消费者安全权,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

(二)刑事责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本案最严重的法律风险在于刑事犯罪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绝大多数鹦鹉种类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据此:

1.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利用保护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消费者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擅自饲养保护动物,属于非法收购、饲养行为,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3.场地管理者未尽审核义务,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可能被追究共同责任。

五、类案治理与制度完善建议

(一)强化行政监管:禁止无检疫活体动物进入娱乐经营

1.建立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联合执法机制,严禁未经检疫的活体动物作为奖品、赠品、销售品。

2.全面清理景区、商圈违规活体动物套圈、抽奖项目,消除公共卫生隐患。

3.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实行全流程可追溯管理,严格许可、标识、检疫制度。

(二)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1.确立未经检疫活体动物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严格过错责任规则。

2.明确场地管理者未尽审核义务的,统一适用补充责任

3.明确善意消费者无过错不担责原则,避免不合理转嫁责任。

(三)提升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1.明确警示:不参与、不接受、不购买来源不明、无检疫、无资质的活体动物。

2.提示人畜共患病风险与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风险。

3.鼓励公众对违规经营行为进行举报。

六、结论

“套圈鹦鹉致老人感染鹦鹉热” 案,是活体动物娱乐经营致人损害的典型样本,集中反映了公共卫生安全、动物防疫、消费者权益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等多重法律价值冲突。从规范层面看:

1.经营者违反《动物防疫法》检疫义务与《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

2.场地管理者未尽审核与监管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3.善意消费者在无过错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4.涉案动物若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者与消费者均可能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承担刑事责任。

活体动物娱乐经营并非单纯的娱乐消费行为,而是涉及公共卫生、生态安全、人身权利的复合型法律行为。只有通过严格监管、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才能实现娱乐规范化、经营法治化、消费安全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生态安全。